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(下稱本自治條例)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(以下簡稱水利處)。 第 三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: 一 最小保水量: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。 二 最大排放量:基地開發每秒鐘得允許排放之最大雨水體積。 三 雨水流出抑制設施: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。
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(以下簡稱水利處)。
第 三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: 一 最小保水量: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。 二 最大排放量:基地開發每秒鐘得允許排放之最大雨水體積。 三 雨水流出抑制設施: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。
第 六 條 基地開發增加之雨水逕流量,透過雨水流出抑制設施,應符合最小保水量及 最大排放量。 前項所指最小保水量以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貯留0.0七八立方公尺之雨 水體積為計算基準;最大排放量以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每秒鐘允許排放0. 0000一七三立方公尺之雨水體積為計算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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